家庭看護工逃逸 入國引進許可函得延長
勞委會修正文件效期規定 即日生效

即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在已辦理重招與入國引進許可後,卻發生行蹤不明沒有按照期限出國,6個月後仍未尋獲,為簡便程序,勞委會同意可以再延長入國引進許可3個月辦理。

勞委會8月3日修正「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配合經濟部工業局修法

附一年內發票銷貨單據

勞委會指出,製造業雇主申請招募特定製程之外國人,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經認定為特定製程之行業者,始得檢附規定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許可。為配合經濟部工業局2月時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為使審查標準齊一,勞委會配合修正文件效期規定。

勞委會說明,有關現行工廠設立滿1年以上者,得檢附新購置設備發票,及因應設備更新影響產製品變動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經濟部工業局業已修正作業要點第4點,因而配合修正文件效期第3點(一)之2、(1),並增列(2)以規範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

其法規如下,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機器設備證明文件【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生產流程圖、工廠平面圖、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另外,針對雇主已辦妥重新招募許可、入國引進許可後,因原聘僱預計出國之外國人行蹤不明,無法於所定期間引進外國人,申請辦理延長引進期限時,勞委會說明,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似非可歸責於雇主,且若其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無法遞補,則被看護者須循初次招募程序重新至醫院申請醫療團隊專業評估需24小時照護,導致病患舟車勞累、恐加深病情。

明文要求藍領外勞文件

官方文件外加蓋大小章

為簡政便民,勞委會修正增列(二)2、(5)家庭類雇主於核發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許可後,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則雇主原以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申請入國引進許可所為之切結失其效力,並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勞委會指出,依法入國引進許可函可以延長3個月以為因應辦理。

此外,勞委會修法增加第7點,明文要求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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