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勞轉換雇主準則修正 擬6月中實施
簽署文件後 外勞才可為新雇主工作

 

勞委會委員會26日通過「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為明確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外國人之要件,修訂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時,應同時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外國人始得為新雇主工作;該修正草案需經勞委會主委核定,預計6月中旬公告實施。

 勞委會說明法案修正重點,修正草案第13條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2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為明確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外國人之要件,在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時,應同時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外國人始得為新雇主工作。

 另外,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不過實務上有發現部分僅得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以該申請資格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造成原雇主及外國人之權益受損,為避免類似案件發生,新增第15條之3規定,為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為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將工廠登記修正為登記不發證作業,該轉換準則應備文件將「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此外,由於勞委會不再開放一般營造業新配額,將修正接續聘僱原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又配合製造業特定製程案件,由3級制改為5級制,將按其所引進外國人及行業別,採不同比率辦理定期查核,其修正定期查核應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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